1,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有哪些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电讯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电子商务法是一个非常庞杂的法律体系,涉及许多领域,既包括传统的民法领域,又有新的领域如电子签字法、电子认证法等,这些法律规范总体上属于商法的范畴。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有哪些

2,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主要就是电子商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是政府调整、企业和个人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所产生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各种商事交易关系,以及与这种商事交易关系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政府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有哪些  二、电子商务法的法律责任  1、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就应当依照电子商务法、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如果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要和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果电子商务平台不能够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那么还要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2、如果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如何承担责任。  电子商务法规定,如果平台未尽到上述义务,按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构成共同侵权的,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除了上述民事责任,电子商务法还规定,如果平台有相关的违法行为,还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电子商务纠纷应该怎样维权  1、保留消费证据。在网购中,网购的消费者在进行网购时一定要将电子数据信息妥善保存,这些电子数据信息亦是发生纠纷进行维权的重要证据。  2、异地照样能够投诉。网络交易不是法外之地,无论本地外地网站,都可投诉。  3、七日退货。绝大部分商品都能七日内退货。  4、电商平台要知名。  5、网银结算需谨慎。  6、证据保留很重要。如果不慎买到过期食物,千万不要自认倒霉,而应当保存好购物小票等相关证据,向销售方进行索赔,同时也可向食药监部门进行举报。  7、产品不能瞎忽悠。遭遇虚假宣传,也要维权。虚假宣传也是违法的,消费者如果上当,不要觉得是自己的问题,应该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8、电商平台与产品商家连坐法。网购后找不到商家怎么办?网购出现问题后,网购平台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情况的,必须向消费者“先行赔付”,再向提供商品的经营者追偿。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主要就是电子商务法,是政府调整、企业和个人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的主要法律。

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3,电子商务安全的相关法律

10年以来主要颁布了《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目前中国没有专门的电子商务法。 因为电子商务比较广泛而且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 需要根据不同的细分领域逐步完善 ,主要通过其他先前颁布的法律来规范电子商务, 比如《合同法》、《电子签名法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互联网IP地址亩案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公用电信间接通及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地震信息网络运行管理办法》等

电子商务安全的相关法律

4,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行业也开始崛起,而电子商务的交易是通过虚拟的网络,因此,在法律上对电子商务也有了规定。以下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希望能帮到你们。  电子商务的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   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和社会公共利益。   银行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的,其合作机构的资质要求应符合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银行要根据公平交易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四条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账户),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规定。   第五条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发起行”,是指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银行。   (二)“接收行”,是指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指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   (三)“电子终端”,是指客户可用以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计算机、电话、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移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   第二章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   第七条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客户的条件。   第八条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应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银行名称、营业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条件;   (三)所提供的电子支付业务品种、操作程序和收费标准等;   (四)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存在的全部风险,包括该品种的操作风险、未采取的安全措施、无法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等;   (五)客户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产生的风险;   (六)提醒客户妥善保管、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如卡、密码、密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等)的警示性信息;   (七)争议及差错处理方式。   第九条银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资料,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与客户签订协议。   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至该客户撤销电子支付业务后5年。   第十条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根据客户性质、电子支付类型、支付金额等,与客户约定适当的认证方式,如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   认证方式的约定和使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银行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提供或未真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后果。   第十二条客户可以在其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中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该账户也可用于办理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客户未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十三条客户与银行签订的电子支付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名称和账号;   (二)客户应保证办理电子支付业务账户的支付能力;   (三)双方约定的电子支付类型、交易规则、认证方式等;   (四)银行对客户提供的申请资料和其他信息的保密义务;   (五)银行根据客户要求提供交易记录的时间和方式;   (六)争议、差错处理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客户应及时向银行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   (一)终止电子支付协议的;   (二)客户基本资料发生变更的;   (三)约定的认证方式需要变更的;   (四)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的;   (五)客户与银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客户利用电子支付方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银行应按照有权部门的要求停止为其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三章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和接收   第十六条客户应按照其与发起行的协议规定,发起电子支付指令。   第十七条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行应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保存至交易后5年。   第十八条发起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指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发起行应确保正确执行客户的电子支付指令,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应能够向客户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   发起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   第二十条发起行、接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指令传递的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第二十一条发起行、接收行之间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发送、接收和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并回复确认。   第二十二条电子支付指令需转换为纸质支付凭证的,其纸质支付凭证必须记载以下事项(具体格式由银行确定):   (一)付款人开户行名称和签章;   (二)付款人名称、账号;   (三)接收行名称;   (四)收款人名称、账号;   (五)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   (六)发起日期和交易序列号。   第四章安全控制   第二十三条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采用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业务标准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银行应针对与电子支付业务活动相关的风险,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并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   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   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   银行应在客户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设定用于网上支付交易的额度供客户选择,但该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的预借现金额度。   第二十六条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保证重要交易数据的不可抵赖性、数据存储的完整性、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并妥善管理在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使用的密码、密钥等认证数据。   第二十七条银行使用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   银行应依法对客户的资料信息、交易记录等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当拒绝除客户本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与客户约定,及时或定期向客户提供交易记录、资金余额和账户状态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一)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防止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发生有意或无意的危害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变化,并具备有效的业务容量、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应急计划;   (二)保证电子支付交易与数据记录程序的设计发生擅自变更时能被有效侦测;   (三)有效防止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在传送、处理、存储、使用和修改过程中被篡改,任何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篡改能通过交易处理、监测和数据记录功能被侦测;   (四)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以纸介质或磁性介质的方式进行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并方便调阅。   第三十条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为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保密:   (一)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须经合理授权和确认;   (二)电子支付交易数据须以安全方式保存,并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内部网络上传输时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   (三)第三方获取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银行关于数据使用和保护的标准与控制制度;   (四)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均须登记,并确保该登记不被篡改。   第三十一条银行应确保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系统服务商有合理的授权控制:   (一)确保进入电子支付业务账户或敏感系统所需的认证数据免遭篡改和破坏。对此类篡改都应是可侦测的,而且审计监督应能恰当地反映出这些篡改的企图。   (二)对认证数据进行的任何查询、添加、删除或更改都应得到必要授权,并具有不可篡改的日志记录。   第三十二条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的职责分离:   (一)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进行测试,确保职责分离;   (二)开发和管理经营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人员维持分离状态;   (三)交易程序和内控制度的设计确保任何单个的雇员和外部服务供应商都无法独立完成一项交易。   第三十三条银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其部分电子支付业务外包给合法的专业化服务机构,但银行对客户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不因外包关系的确立而转移。   银行应与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相关的专业化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关系。   第三十四条银行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如客户因依据该认证服务进行交易遭受损失,认证服务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境内发生的人民币电子支付交易信息处理及资金清算应在境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银行的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应保证对电子支付交易信息进行完整的记录和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银行应建立电子支付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电子支付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项。   第五章差错处理   第三十八条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应遵守据实、准确和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银行应指定相应部门和业务人员负责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工作,并明确权限和职责。   第四十条银行应妥善保管电子支付业务的交易记录,对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应详细备案登记,记录内容应包括差错时间、差错内容与处理部门及人员姓名、客户资料、差错影响或损失、差错原因、处理结果等。   第四十一条由于银行保管、使用不当,导致客户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户损失,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客户补救。   第四十二条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   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   第四十三条接收行由于自身系统或内控制度等原因对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或迟延执行致使客户款项未准确入账的,应及时纠正。   第四十四条客户应妥善保管、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应按约定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十五条非资金所有人盗取他人存取工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并且其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通过发起行的安全程序的,发起行应积极配合客户查找原因,尽量减少客户损失。   第四十六条客户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通知银行。银行应积极调查并告知客户调查结果。   银行发现因客户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主动通知客户改正或配合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银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子商务合同违约责任的原则   电子商务合同的违约归责原则是指基于合法的归责事由进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违约行为违反的是合同当事人间的约定义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为补充。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归责原则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不同。过错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对其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除外。严格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违约人证明其违约行为存在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以损害事实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但是,一般来说,违约责任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不过,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除外。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但是,社会公平原则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在违约行为中,债务人应当对第三人造成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可见,我国《合同法》施行严格责任原则,除了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之外,只要合同的当事人违约,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对方商业秘密,也可能构成民事责任。对于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在《合同法》中已有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企业融资的途径   1、银行贷款:银行传统信用贷款要求的资质条件与中小企业的实际相矛盾,多数网商难以符合。对于银行的抵押、质押、担保、联保等融资模式,轻资产的网商也同样难以满足。此外,网商的借贷频率高、资金周转快,而银行贷款多是单笔授信、单笔使用,不可循环,并且审批时间长,下款速度慢。整体来说,银行传统信贷模式已不能适应网商经营的需要。同时,银行考虑到资金安全问题,贷款主要投放给大中型企业,小企业仅占20%左右,微型企业更加困难。   2、小贷公司:一方面,国内3000多家小贷公司的贷款规模远远不能满足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并且受政策所限,除浙江、重庆等少部分地区外,大多数小贷公司的融资比例仍为50%,制约了小贷公司的业务发展,相应的对小微企业的资金支持也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小贷公司考虑到自身的业务风险,对贷款条件也有一定的要求,而且贷款利息不低,以上海地区为例,一般如汽车抵押、红本抵押等有抵押品的贷款,月费率在1。5%以上,纯信用贷款月息超过2%,并且对客户要求高,条件严,获贷客户少之又少,部分贷款利息已达到高利贷的下限。小贷公司的贷款,多数还是需要依靠抵押、担保的,对网商而言,作为临时周转资金尚可,长期使用难以负担。且多数网商,无实力背景,缺乏必要的抵押品和担保人。   3、民间借贷:除去亲朋好友的免息借款外,一般民间借贷是不需要抵押品的,但有可能需要中间人担保。年化利息在20-30%之间,短期借款甚至高达年化80%以上,在沿海地区如浙江、福建等地,一度出现30%的月利率借款,比高利贷还高。以如此高额成本的资金运营,几乎没有可能存在盈利空间。如非确实必要,网商还是不借为宜。   4、网贷平台:这两年,兴起的P2P网贷平台,通过互联网,为不少人和企业解决了资金问题。作为贷款人的网商,需要注意三点,其一,P2P行业鱼龙混杂,混乱是事实,选择优质的P2P平台,不仅能够快速的获得贷款,也有利于信用等级的积累,借款额度的提升。其二,发标利息,需要经过严格测算,目前多数P2P平台上动辄年化20%、30%的利息,并不是大多数网商能够承受的。其三,注重信用,及时还贷。在网贷平台上,投资人和贷款人之间并不认识,投资人难以判断贷款人的资信,投资人放贷给贷款人,除了考虑此项贷款业务是否经过平台担保本金外,也会关注贷款人在平台上的信用记录。信用等级越高,即使利息相对较低,也能够获得足够的投资人投标。

5,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回答得越简短越好

行政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部门规章有很多,基本都是商务部发布的,你可以去商务部的网站去查询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电子商务类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1月)。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006年6月)。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2007年3月)。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2007年12月)。商务部:《电子商务模式规范》(2008年4月)。商务部:《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2009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
楼上的哥们,人家问法规,你写教材干毛毛啊。散见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内,例如:《合同法》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我国没有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除专门针对电子商务提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外,电子商务中涉及的商业行为仍在普通商业行为所受法律保护范围之内。

6,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有那些

《网络安全隐私法》==这个还没正式颁布
合同是反映交易的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一切交易活动都要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电子商务是传统商业模式是在网络环境中发展的延伸。因此,电子商务作为整个市场体系的一部分,同样需要合同来规范其交易过程和维护其交易秩序,合同关系无疑也是电子商务活动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的研究是整个电子商务法律研究中一项基础性的工作。 在我们的生活和工作中,有很多合同需要签署,以便在法律上能够认证、核准、生效。在传统交易中,人们常常通过亲笔签名的方式来确保合同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有效和意思表示的一致。同时,亲笔签名也是许多法律的要求。然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合同当事人可能相隔千里,甚至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不谋面,这就使传统的亲笔签名方式就很难运用于电子交易。但是,传统的亲笔签名方式所具有的功能,特别是它所具有的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功能,对一直为网络安全问题所困扰的电子商务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所以,签名的要求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不仅不应被放弃,反而应该得到强化和更有力的保障。当然,这里所说的签名已经不再是传统的亲笔签名,而是电子签名。 所谓电子签名也称作"数字签名",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它还能验证出文件的原文在传输过程中有无变动。也就是说电子签名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签名,并非是书面签名的数字图像化。它类似于手写签名或印章,也可以称作电子印章。 《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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