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简述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1)被确认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它不仅向后失去法律效力,而且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该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到行政行为作出以前的状态。 (2)行政相对人可以不受该行政行为的拘束,可以自行决定不履行该行为设定的义务,并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行政相对人还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的任何时间对该行为提出异议,申请有权机关进行审查,并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3)有权的国家机关,如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在任何时间审查并宣布相应行政行为的无效

简述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2,法律行为的表述错误的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无效为什么

民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是指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以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撤销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 举个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案例:1996年3月13日,某家具商场购得一批新式沙发,价格为每组1880元,售货员在制作价格标牌时,误将1880元写成了880元。3月20日,甲、乙二人来逛商场,发现同样的沙发在别的地方卖近2000元,而该商场还不到1000元,觉得价格非常便宜,便一人买了一组。由于摆放的两组沙发均已售出,售货员再去仓库提货时,发现沙发价格根本不是880元,而是1880元,甲、乙二人的沙发每人少收了1000元。得知这一情况后,商场马上派人查找甲、乙二人,并终于在1996年4月27日找到了这二人。家具商场要求甲、乙二人退货或补足价款,但遭到拒绝。 [问题] 1. 商场同甲、乙二人之间的买卖于什么样的民事行为? 2. 应如何处理这一纠纷? [答案与分析] 1.商场与甲、乙二人的买卖行为属于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商场本意是要将沙发以1880元的价格卖出,由于售货员制作标牌的错误,使得每组沙发少卖了1000元,这是商场由于疏忽大意导致结果与自己的本意相悖。甲、乙二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标牌上的价格买下沙发,所以,商场同甲、乙二人的买卖引为属于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商场同甲乙的买卖行为可以变更或撤销。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所以,只要商场或甲乙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撤销买卖关系的请求,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所以,如果这一买卖行为撤销,甲乙二人应将沙发返还给家具商场,家具商场返还甲乙二人的货款,并承担甲乙二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小结]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如发生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撤销请求,而非向相对人提出。无效的民事行为有2种情况,一种是绝对无效,一种是部分无效。 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因而自始、绝对、确定、当然永久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分类有4种: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行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范的民事行为;3、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自民事行为成立之时起,当然、确定、绝对、永久不能生效,不存在成为生效民事行为的可能。 民事行为表面上是一个行为,实质上由若干部分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即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希望答案能帮到你。

法律行为的表述错误的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无效为什么

3,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述错误的是

民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是指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以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撤销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 举个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案例:1996年3月13日,某家具商场购得一批新式沙发,价格为每组1880元,售货员在制作价格标牌时,误将1880元写成了880元。3月20日,甲、乙二人来逛商场,发现同样的沙发在别的地方卖近2000元,而该商场还不到1000元,觉得价格非常便宜,便一人买了一组。由于摆放的两组沙发均已售出,售货员再去仓库提货时,发现沙发价格根本不是880元,而是1880元,甲、乙二人的沙发每人少收了1000元。得知这一情况后,商场马上派人查找甲、乙二人,并终于在1996年4月27日找到了这二人。家具商场要求甲、乙二人退货或补足价款,但遭到拒绝。 [问题] 1. 商场同甲、乙二人之间的买卖于什么样的民事行为? 2. 应如何处理这一纠纷? [答案与分析] 1.商场与甲、乙二人的买卖行为属于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商场本意是要将沙发以1880元的价格卖出,由于售货员制作标牌的错误,使得每组沙发少卖了1000元,这是商场由于疏忽大意导致结果与自己的本意相悖。甲、乙二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标牌上的价格买下沙发,所以,商场同甲、乙二人的买卖引为属于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商场同甲乙的买卖行为可以变更或撤销。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所以,只要商场或甲乙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撤销买卖关系的请求,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所以,如果这一买卖行为撤销,甲乙二人应将沙发返还给家具商场,家具商场返还甲乙二人的货款,并承担甲乙二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小结]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如发生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撤销请求,而非向相对人提出。无效的民事行为有2种情况,一种是绝对无效,一种是部分无效。 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因而自始、绝对、确定、当然永久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分类有4种: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行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范的民事行为;3、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自民事行为成立之时起,当然、确定、绝对、永久不能生效,不存在成为生效民事行为的可能。 民事行为表面上是一个行为,实质上由若干部分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即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希望答案能帮到你。
你好,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不是无效的,而是可撤销的行为。
a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c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d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述错误的是

4,无效无效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

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有:(一)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能力,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生效力。如:1.17岁的少年设立的遗嘱无效。2.精神病人设立的遗嘱无效。3.15岁少年放弃接受遗赠的行为无效。4.精神病人抛弃所有权的行为无效。5.“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民通意见》第67条第1款)6.“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民通意见》第67条第2款)7.其他行为。(二)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意思的形成自由和意思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若在意思形成和表示过程中欠缺自由甚至完全不自由,按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则应属无效,不能依照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是无效行为,而《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为可撤销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要根据具体情况。比如因欺诈、胁迫设立遗嘱,设立遗嘱是单方行为,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而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确认为无效。(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比如采取恶意串通的方式(投标人与招标人恶意串通或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中标,中标为无效。它须具备下列条件:1.须表示与内心不一致。即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所表示的并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行为人内心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的意思,但是却故意制造某种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虚假现象。例如为逃避强制执行而假装把财产赠与相对人,事实上当事人并没有出赠和受赠的意思。2.须有恶意通谋。即表意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不但表意人单方面了解自己的表示是虚伪的,而且相对人也了解这一情况。串通指他们之间有勾结,有意思联络。而恶意则指对于该串通是完全了解的,表意人自己了解其表示与意思的不一致,不一致是恶意造成的,而不是出于认识上的错误。3.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串通人之所以恶意串通,必然有其损人利己的非法目的。(四)伪装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合法行为作表面行为,掩盖非法的隐蔽行为的行为。伪装行为,它由表面行为与掩藏行为互为表里构成。其表面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而隐藏行为则因为内容违法而无效。比如,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将租金摊入成本以逃避税收。(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之一在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合法性。因此,意思表示如果违法,当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谓违法行为,不仅指违反民法规范,也包括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同时包括违反国家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违反法律。(1)概说。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称为强行性规范,是任意性规范的对称。对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则导致行为无效;对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合意排除适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是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不能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2)对三种具体情况的规定:①《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的规定,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指出:“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③无效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确立的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包括格式免责条款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免责条款。《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人身安全权是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权利,也是法律重点保护的权利。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以免责条款的方式事先约定免除这种责任(这种责任通常表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对于财产权,不允许当事人预先约定免除一方因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否则会给一方当事人提供滥用权利的机会。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为追求自己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履行或履行结果危害国家利益的,或者为了损害国家利益而订立的合同都是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比如,实施结果污染环境的合同、从事犯罪或者帮助犯罪的合同等等。损害社会利益的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5,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包括哪些情况

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情况:(1)标的数量超过法律许可范围《合同法》第214条第1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2)法律行为的标的由数种不同事项拼合而成,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如买卖合同标的物有数个,其中之一为法律禁止流通物,则该项买卖中仅买卖禁止流通物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可有效。(3)法律行为中的非主要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以及《合同法》总则、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主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有三:即当事人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民事法律行为缺少必备条款之一,整个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整个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则民事法律行为全部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发生法律效力,谈不上部分无效和部分有效的问题。因此,所谓部分无效的条款应除上述三个必备条款以外的非主要条款。包括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的负担、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如《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担保法》第29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规定: “一、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 二、经济合同中保证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不影响该经济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但当事人双方约定提供保证作为该经济合同成立要件的,保证条款无效时,其他条款都应确认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1款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88)民他字第1号):“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 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严格称谓是法律行为,中国民法称民事法律行为。公民或法人(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纯获利民事行为有效,其他民事行为要经过其代理人的追认,因此可视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务民事行为需要经过其法定、指定代理人的追认,在未追认期间效力待定);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其中,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确定无效,损害个人利益的行为为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另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期限,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届满时生效。
《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1)民事行为标的之数量超过法律许可范围。(2)民事行为的标的,由数种不同事项拼合而成,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3)民事行为的非主要条款。
法律上当然无效并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它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不同,在行为当时就确定不生效力,故不因事后情况的变更或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使无效变为有效。所谓当然无效,即当事人和法院都不需要有任何行动,该行为即属无效,所以又与得撤销的法律行为必须经撤销才丧失效力不同。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也不妨碍法院作出确认无效的裁决。无效的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不成立也有区别,它具备成立要件而缺乏有效条件,所以有的国家规定它虽不能发生法律行为本来应有的效力,却无妨发生其他方面的效果。   无效的法律行为一般包括: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道德的行为,在有些国家中也包括不遵守法定形式的行为。②以逃避法律约束为目的的行为,即以合法形式出现而达到违法目的的行为。③当事人通谋的虚伪行为,即并无使其发生法律效力的意图的行为。④行为人不合格,包括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见自然人)依法不能实施的单独行为,行为人在精神错乱中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为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又无义务,擅自代理他人的行为。   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分类  ①就其效力来分,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系指法律行为无论对何人均为无效,无效的法律行为原则上都是绝对的;但虚伪行为在当事人间虽然无效,却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相对无效。也有些学者把得撤销的法律行为称为相对无效,而把无效的法律行为称为绝对无效。②就无效的范围来分,可分全部无效和一部无效。法律行为的内容全部无效的,当然完全无效;如一行为仅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可成立的,根据罗马法“有效部分不因无效部分而受损”的原则,其余部分仍可有效,这就称为一部无效。③就无效开始的时期来分,可分自始无效和嗣后无效。前者指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存在无效的因素,因而使行为不能发生其效力;后者则为法律行为订立时本属有效,但因事后产生了无效的因素,因而使行为失效,例如在遗赠中,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嗣后无效有别于给付不能。如期货买卖,在交付前,标的物变为不流通物的情况,为给付不能,而不是嗣后无效。   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  有些国家,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某一法律行为如按甲种法律行为的要求虽为无效,而具备乙种法律行为的要件时,并根据情况,可以认为当事人知道如甲种法律行为无效,就进行乙种法律行为的,则乙种法律行为仍为有效。例如不具备本票款式的票据,虽因法定条件的欠缺而无效,如果符合当事人的原意,仍可作为有效的普通债券,学者称它为无效行为的转换。   对无效法律行为的处理  无效的法律行为不能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如尚未履行,就毋须履行;已履行的,就必须对其引起的财产后果进行处理,其处理办法主要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强制收购和收归国库。①无效行为的当事人,如曾因其行为而为全部或部分给付的,无过错的双方应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如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显有困难时,应返还其价金。②有过错的一方并对受损失的他方负损害赔偿的责任。③国家对违法情节较轻的行为,如私自买卖禁止流转的物品等,可以按国家牌价,强制收购,甚或贬价收购,以示制裁。④对当事人严重违法的,应将双方给付收归国库。如仅一方违法,他方并无过错,则仅没收违法一方向对方所为的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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