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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哪些看似无关实则有很大因果关系的例子

一、有些看似无用的东西也有自己的价值,因此弱者不要妄自菲保如:鸡鸣狗盗之徒;时间,看似一大把怎样也用不完,无所事事者最不缺的就是时间,但在紧要关头家财万贯也买不来一分钟。二、同样,价值连城的东西在某些情况下也一文不值,无需盲目
蝴蝶扇动翅膀,可能会导致在另一处引起台风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有哪些看似无关实则有很大因果关系的例子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精深营逻辑力便签作业11

例一 、当年南京饿死女童案冷漠的乐燕被判无期的新闻相信大家有所耳闻: 这是一个用条件说判断的最简单不作为犯罪。 甲的行为与犯人的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说反正甲不提前行刑法警最终还是会要了他的命,我们始终强调现实的、具体的实害结果,而非假定的、抽象的、毕竟尚未发生甚至没准就不发生的危险。 换言之,甲很可能要承担故意杀人之刑责,因为你再恨之入骨都不能“替天行道”,为子报仇,否则这都可以的话干脆规定杀人偿命不用审判大家自己去私了、冤冤相报何时了就完了! 例三 、两个人同时投毒或开枪杀人的问题: 此时用条件判断都认定甲、乙对丙之死均具有因果关系。投毒的,不能狡辩说谁的致死量更多更少、也不能说100%致死量的情况下少了我的毒人也必死无疑。开枪的也不能借口讲哪一枪瞄得更狠、更准没了我这一发还是难逃一劫。 前条件和后条件,有一个是0分,不发生作用的情况下,责任算到100分那个条件头上,其他要靠两个条件结合在一起才导致后果或者任何一个条件单独发生都会致死的情况下,对两个条件都要算账。 例四 、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时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处理,均认定无因果关系: 特别提示:条件说、介入因素三标准只能用于所有条件都查清楚的前提之下,否则就只能说大家都跟这个人的死没关系。 例三若换成说:不知哪一种毒药已失效或者一枪打中要害另一枪没有,却因俩人的枪和子弹规格一样无法确定要害那枪谁打的,那俩人就只能是故意杀人未遂(注意:杀人是铁定了,人死却不能归责于任一枪,故死了也未遂,只怪上天不公,死人命苦,唯有化作厉鬼去找鬼才知道的那个人报仇。) 不过要是共同犯罪,甲、乙事前有意思联络,那就不论能否查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就认定二者均有因果关系。 例五 、行为人几个行为 阻断救助行为类:这里要提到“合义务行为”的概念。如果路过看人水中求救,不管是仇人、陌生人,“见死不救”的确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但凡伸过援手(比如一船蒿伸过去够到了抽走再掉下水淹死),就要“送佛送到西”,救一半放弃,就认定为你心存故意,存心不良,其心可诛,要是心里想想而已,诅咒人死法律也管不了你,眼下是真的死人了,那是脱不了干系滴。 此例同理,除非像车祸太厉害,伤及头盖骨,不逃逸也分分钟没命。 补充知识点 :也就是说,要学会准确 计算先行行为的个数 ,再看后果由哪一个行为造成,其对此有无法律上必须的救助义务。 下例中行为人本身有2个先行行为: 那这就不属于绑架行为本身致死,而是行为人第二个行为(违章肇事)才跟死亡有因果关系,如果之前的非法拘禁超过规定时效,那就两个罪都既遂。 这就不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犯了,因为小孩之死并非破坏铁轨导致的火车脱轨等本身造成的,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但又得区分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 本案例选自司考题及其解析。 例六 、被害人自杀从本例起,随着第三个条件因素的加入,案情越发复杂,就得动用介入因素三标准啦。 不过这种案子一般都是无因果关系。不论强奸还是泼硫酸,不是过程中遭受暴力致死或者泼得再丑也还剩最后一口气,那就是没死,谁也想不到案主那么想不开,自己结束生命,所以自杀都是异常因素,阻断了之前的危险流,独立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犯罪人不是结果加重犯,只不过都死了人了免不了量刑时考虑严重后果、情节恶劣之类多判几年。包括有的司考题改头换面,说成是被害人的家人比如老母亲觉得无脸见人上吊死了,也不能归责于犯罪人强奸或泼硫酸这一先行行为本身。 既然如此,那种说是求婚、失恋,被拒一方真的跳楼、吃安眠药之类的就太小儿科了,生命不能承受之轻,心理能力脆弱至此,怨不了别人。又如这种比较迷惑人的案例: 标准答案解析是这样的: 但是也有 例外 :虐待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法律拟制了被害人长期受辱、不堪为人自杀的话,要算到虐待人和干涉人头上,即认定具有因果关系。有关被害人自身原因还有第三种情况: 重伤倒在悬崖边,醒来走几步、爬一爬跌下山崖摔死;遭人追杀无路可逃跳河溺亡,这些属于被害人没法选择、顺理成章的行为,那就不能归责于被害人自身举动了。换言之,你不把人逼到那份上人家不至于如此意外之灾,必须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例七 、被害人特殊体质你说年纪一大把还玩这么嗨,这下白死了活该。只要这位出头的丈夫之前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老嫖客的心脏病,这种定时炸弹随时被别人引爆就是假定行为,不构成过失致死,只能算意外。 特殊体质的三种类别前面一篇文章已有概括。刑法不是民法实行无过错责任,必须有过错才能定罪追责。一旦成立何止赔钱,可是要丧失自由甚至抵命的呀。例八 、被害人自陷风险先说个简单的: 这摆明自己找死,哪怕低于120也会死呀,超速驾驶跟致死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只能定交通违章不能判肇事罪。再来个不好理解的: 以上换成消防员救人英勇献身也是一样的,杭州萧山一仓管员李丽娟因不满厂里对自己调岗纵火泄愤导致3名消防员牺牲,不就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被判死刑的吗? 以下是该案新浪微博援引庭审辩论有关因果关系的一段: 如果说上述例子不能误解为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话,下面这个可就疑难了:个人还是认为能够接受的,因为的确又没人拿绳子捆住、也没被锁着关着,都疼成那样了,在如此漫长的时间内,一个有行为能力、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再怎么都要有保命意识,赶紧自己出来找或者利用到正规医院的时机好好检查看看呐,不至于到晚期才察觉让无良丈夫奸计得逞。 由此敬告各位读者,同床共枕之人也未必可信呐,多留个心眼务必懂得自救呀,否则因果关系法定就这么判,找阎王申冤就迟了! 例九 、自然条件 像上一篇提到刹车被动手脚的提前遇到山洪致死案不同,比如迷奸昏睡在海边被潮涌吞没,把无行为能力的儿童扔到荒无人烟之偏僻场所被恶狼叼走等,跟撞人未死倒在大马路中央如出一辙,这时候介入因素再正常不过了,就要认定罪魁祸首还是先行行为。 例十 、第三人行为 其实,我们细思可以发现,不管是被害人自己的因素还是自然条件因素,即使证明其介入有用,对犯罪人最终意义是不太大的,因为不会增加担责的主体。 而如果介入因素是来自第三人的话,情况大为不同。因为一旦这个第三者跟实害结果有关系,那归责主体有可能变成两个也有可能转换到第三人头上了,多因一果嘛。由于加上来自第三人的两股危险流共同往前发展,有可能对死亡作用一样大,也可能一大一小,就会影响最终定性。下面举几个这一类的例子: 后面三个很明了,就是第三人责任了。第一个补充说明:如果是常规检查治疗按程序走的,死了是意外,如果碰上蹩脚庸医弄死的,就归责于医疗事故,前面的行为只能是杀人未遂或者故意伤害未加重致死。 第三人因素的考题还很多,下面来道司考题吧,见多了、分析多了,无非就这么些情况,窍门自现: 以下为网络上比较好理解的因果关系解析: 先整个因果关系错综复杂点的、生活中时刻都有可能发生的连环交通事故案例: 司考题也是实务普法的有效指导呀: 其实可以变换一种思维:在条件论证中,本来只有先前行为A与实害结果C;可是过程中冒出来B,B或者独立导致了C,或者不管有没有B、B的作用是大是小,A单独也还是能导致C,此时,B就称为“介入因素”,前面情形属于异乎寻常,由此带来因果关系(或者条件关系)的“中断”,后面情形属于正常,并不阻隔原有的因果流。不过,实务中案情往往比理论上的想象更复杂,看起来一个无辜者的伤亡都不止跟一两个因素有关啊,同样一个因素有时看正常、有时看又不异常。 那到底什么时候用方法(1)、什么时候用方法(2)呢? 只有一因一果时,包括看似两个因素实则前者并未已经实际起作用还在持续时,就只能用条件说,不能用介入因素判断。 例十一 、德国教学讨论案例:主流观点毒迷只为后来枪杀提供便利条件,作用还未达到直接导致杀人的程度。 有的人却说:要是不投毒就不会昏迷,就不会不明不白被打死。 老师问:小龙女被尹志平玷污要不要算到欧阳锋头上?你怎么答?不能简单运用条件公式,说前面那些案例人不被打就不会送去医院,不去医院就不会遭遇车祸…… 社会科学如法律等,不像自然科学那般量化精确,其论证是 必要非充分条件 。 据说德日法学界就有这种一直追问到“要是他妈不生他”为止,后来德方针对此类 因果关系链条问题前后各砍一刀,切断所谓无休止的关联 : 行为上,必须是刑法上禁止的实行行为,而不能是所有的自由的生活行为。 结果上,必须是已经转化为现实发生的实害结果,不讨论哪怕会成立的假设结果。 还有个德国教学案例: ——联想到社会进步和医学水平所限,如果某个疏忽大意忘了皮试的护士致人死亡,可是做皮试一些过敏或副作用之类也测不出来的可能还是要允许的。 以上强调的就是介入因素也要结合具体案情细节分析: 弄伤人后藏到楼顶边沿等,就不能跟一般情形相提并论,需慎重掂量。 还有一个规律: 介入因素标准通常总适用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这些比较重大的人身性犯罪,如果对于财产类犯罪,诈骗、盗窃这些,一般只要用自己的行为公式去判别,有机会另撰文论述。 ——此篇完—— 谢谢你的审阅。吧啦吧啦写一大堆,如果没有整明白或批判我疏漏之处,请留言,我定为自己的学艺不精、表达缺乏让人理解接受的逻辑跟各位表示歉意和补偿。 特别说明:本文案例多来源于柏浪涛、刘凤科老师教材或课堂举例及司考历年考题,欢迎同道补充。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精深营逻辑力便签作业11

3,请试就下列案例分析因果关系 醉酒司机驾驶的出租车遭雷击乘客受伤

醉酒司机与乘客受伤没有因果关系,雷击是个突发事件,中断了之前的关系。
仅供参考: 我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的规定,此事故应当由不小心开车门的乘客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由于你没有在规定的停车位上停车,另一半责任应当由你承担。

请试就下列案例分析因果关系 醉酒司机驾驶的出租车遭雷击乘客受伤

4,思修案例分析及答案

  1.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5月1日生,中学生。2009年8月29日杨某到同学家玩,因同学出去了,感到无聊,想找本书看,无意中发现抽屉里的小口径步枪及子弹数发。由于好奇,随即拿起枪并装上子弹,恰好这时候他看到楼下街道上有一青年,便想吓唬他一下。杨某用枪瞄准他前面的水泥地击发,结果打中前面的一位老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杨某后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试问:(1)杨某应否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上有关已满14岁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的过失犯罪规定应如何进行处理?  (2)杨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是什么?  1.答:(1)杨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刑法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杨某的行为的主观罪过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2.被告人赵某,女,30岁,系被害人孙某的妻子。因新婚,决定考验妻子是否忠贞,故谎称要出差十天。第二天晚上,孙某潜回家中,于是上床睡觉,其妻以为是歹徒,忙拿起枕边的铁锤朝孙某头上猛击,孙某当场死亡。事后查明被告人枕边的锤子是为防备歹徒而准备的。  试问:(1)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  2.答:(1)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赵某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即主观上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  (2)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被告人赵某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因为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被告人误认为是不法侵害,所以赵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在这种情况下,赵某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主观上没有故意,而且赵某的认识错误在那种情况下不可避免,她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也没有过失。  3.被告人钱某,男,25岁,司机。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与李某为其舅父拉钢材,因手续不符规定,钢材收购小组负责人王某责令其卸下钢材,被告人不肯。于是王某将汽车扣下。22日晚被告人企图强行拉走钢材,王某上前阻止,而被告却加速行驶,将保险杠上的王某摔下,王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试问:被告钱某对王某的死亡是何种罪过形式?  3.答:被告人钱某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钱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为了将钢材强行拉走,而置王某的生死于不顾,即对被害人是死是伤持一种放任态度。因此,被告人钱某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  4.被告人张某,男,28岁,某矿务局警卫。2009年3月12日凌晨,张某与同伴执行任务时,发现有盗窃分子,他们立即上前捉拿。在捉拿过程中,张某在三人围殴的情况下,身上多处受伤。他曾发出警告:再打我就动刀子了,可无人理会,张某在此情况下将一人刺伤,一人刺死。  试问: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为什么?  4.答: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  5.被告人魏某,2009年4月15日至18日连续三天到工商银行某中心支行门口尾随着去银行交款的多名女交款员,伺机用砖头打伤交款员后抢劫,均因附近工地有值班人员巡逻,未敢下手。  试问: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请简述理由。  5.答: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而不是抢劫罪的未遂。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预备是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是为了实施该种犯罪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魏某尾随交款员的行为,属于为抢劫犯罪准备条件的行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因此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而不是犯罪未遂。  6.岳某夫妇有一个儿子,今年12岁。一天晚上,岳某夫妇带着儿子到事先观察好的一无人在家的住户陈某家中偷盗,岳某本人进入房间行窃,儿子进行运送,其妻在门口望风,结果窃取大量的财物。  试问:此一家三口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为什么?  6.答:岳某夫妇的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而其12岁的儿子却不能认定为共犯。  这是因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岳某夫妇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1)有二人以上的犯罪主体;(2)在客观方面,都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3)在主观方面,他们又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尽管一个入室实施偷盗行为,另一个在门口望风,没有直接实施偷盗行为,但是这只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不影响他们共同犯罪的成立。  其12岁的儿子因为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岳某夫妇带着他去偷盗,事实上是把他当作犯罪的工具使用。  7.李四夫妻共有存款5万元,李四有一母,儿子刚参加工作,女儿乙读中学,李四突然死亡,以清理遗物中发现其亲笔书写、签名的一份遗嘱,并注明年月日,其中写明,在其死后将5000元留给女儿乙读书用。李四死时,其妻怀有身孕四个月。问:(1)遗嘱是否有效?(2)5万应如何继承?  7.答:(1)遗嘱有效。(2)5万元作如下分割:①5万元为李四夫妻共有财产,其中2.5万元归其妻所有,2.5万元为遗产。②2.5万元遗产中,0.5万元为遗嘱继承,归其女所有;另外2万元为法定继承。③法定继承人有其妻、母、儿甲、女乙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④同一顺序继承人,分配时原则上均等。⑤应为胎儿保留1份,待胎儿出生后最后确定此份遗产的去向:出生时为活体的归胎儿继承;是死体的由法定继承人分割;是活体而后死亡的,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8.2002年3月13日,某家具商场购得一批新式沙发,价格为每组1880元,售货员在制作价格标牌时,误奖1880元写成880元。3月20日,甲、乙二人来逛商场,发现同样的沙发在别的地方卖近2000元,而该商场还不到1000元,觉得价格非常便宜,便一人买了一组,由于摆放的两组沙发均已售出,售货员再去仓库提货时,发现沙发的价格根本不是880元,而是1880元,甲、乙二人的沙发每人少交了1000元。得知这一情况后,商场马上派人查找甲、乙二人,并终于在2002年4月27日找到了这二人。家具商场要求甲、乙二人退货或补足价款,但遭到拒绝。问:(1)商场同甲、乙二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属于什么样的民事行为?(2)应如何处理这一纠纷?  8.答:(1)商场与甲、乙二人的买卖行为属于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商场本意是要将沙发以1880元的价格卖出,由于售货员制作标牌的错误,使得每组沙发少卖了1000元,这是商场由于疏忽大意导致结果与自己本意相悖。甲、乙二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标牌上的价格买下沙发,所以,商场同甲、乙二人的买卖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商场同甲、乙的买卖行为可以变更或撤销。《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所以,只要商场或甲乙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者撤销买卖关系的请求,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所以,如果这一买卖行为撤销,甲乙二人应将沙发返还给家具商场,家具商场返还甲乙二人的货款,并承担甲乙二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9.某运输公司受农场委托长途运送生猪,途径某市遇酷热天气,运输公司派出的押运人员张某、杨某根据经验决定给生猪降温,从某农资公司购得喷雾器一架,清洗后灌入自来水即向生猪喷水降温。运达后收货人某肉食公司觉生猪异常,经检验生猪不同程度农药中毒。后查该喷雾器出售前曾借给农户李某使用,农药系李某使用后残留所致。问:(1)肉食公司可否拒收生猪?为什么?(2)谁应该对生猪中毒负责?为什么?(3)张某、杨某有无过错?为什么?(4)农场应向谁索赔?为什么?  9.答:(1)可以,因为生猪中毒,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  (2)农资公司,因农资公司出售的喷雾器存在严重的瑕疵,这是造成生猪中毒的原因。  (3)没有,因张、杨二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喷雾器内残留有农药的情况。  (4)应将运输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因农场和运输公司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生猪在运输途中发生问题。  10。某市商场举办有奖销售。某校校长决定从该商场为党校购买一台机器,同时得奖券100张,分给每位教师各两张,言明如得奖金即归持券人。同时贺某与其他几位教师又去购物抽奖,但由教师丁某代垫款项。贺某因急事出差,只将3张奖券号码登记下来,对丁某说:“这3张就算我的了。”但未还丁款。奖开,学校出资部分有1张奖券得1等奖,奖金5000元,持券人为丁某;个人出资部分,贺登记的3个号码有1张中2等奖,奖金4000元。  此时贺某尚在外地,丁某持券取回奖金9000元,贺某回后得知此情,找丁某要求给付中奖的4000元,丁某不允,言此券系自己所购所持,贺某既未付款,也未占有奖券,应归自己享有。贺某甚怒,宣布一等奖券系学校出资,奖金应归学校所有,丁仍不允,贺诉至法院。问:(1)学校出资部分中奖归谁所有?为什么?(2)个人部分中奖的奖金应归谁所有?为什么?(3)贺宣布一等奖归学校所有是否有效?为什么?(4)贺某未付丁某购物抽奖的款项,在贺某与丁某之间存在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为什么?  10.答:(1)应归丁某所有,因学校已言明在先,所得奖金归持券人,且奖券已实际交付个人,属于赠与行为。  (2)应归贺某所有,因贺某已登记奖券号码并向丁言明此3张奖券归他。  (3)无效,因奖券已交付,赠与行为不得撤销。  (4)借贷关系,因丁某系替贺某垫付款项。  11.王甲和刘乙系邻居,两家关系很好。因业务需要,王甲被单位派往设在海口的办事处工作,临走拜托刘乙照看自己的房屋及物品。夏天来临,王甲从海口给刘乙打电话,称其在海口买了一台柜式空调,家里原来的挂壁空调不要了,请刘乙帮忙以合适的价格卖掉。刘乙的同事李丙听说此事后,表示想买下这台空调,但他不愿多出钱,李丙就对刘乙说:“你给王甲打个电话,就说空调的冷冻机坏了,要想快点出手就得降低价格。”刘乙觉得自己和李丙是同事,不答应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况且他有许多事要求着李丙,于是就按李丙的意思给王甲打了电话,王甲说既然冷冻机坏了,降低就降低吧。于是,刘乙就以500元的价格把空调卖给了李丙。过了一阵,王甲从海口回来,准备把柜式空调安装上,听人说了卖掉挂壁空调的事,王甲非常生气,找到李丙,要求李丙返还空调。问:(1)刘乙、李丙买卖空调的行为是否有效?(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11.答:(1)刘乙、李丙之间买卖空调的行为无效。王甲委托刘乙把他的挂壁空调卖掉,在王甲和刘乙之间实质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刘乙是代理人,王甲是被代理人。《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所以代理人必须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滥用代理权。《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刘乙为了和李丙搞好关系,就答应李丙的要求,谎称制冷机坏了,以过低的价格把空调买给李丙,这实际上是刘乙和李丙恶意串通损害王甲利益的行为。所以,刘乙、李丙买卖空调的行为是无效的。  (2)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刘乙、李丙恶意串通,损害王甲的利益,刘乙、李丙应对王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王甲要求李丙返还空调,李丙应返还空调,王甲应返还李丙的500元钱,如果王甲还有其它损失,刘乙、李丙应负责赔偿。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与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相同点:因重大误解和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具有相同之处。首先,两者所发生的行为后果都违背了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愿,此间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的不一致,是因两者均来自表意人的错误认识。其次,两者均属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而非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即为“有争议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行为,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如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该行为在事实上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还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如超过期限,则法律不予认可,该行为仍然在事实上产生效力。 不同点:第一,两者错误的产生原因不同。重大误解的表意人的错误认识来源于自身对民事法律关系中某一因素的误解,如行为人把镀金的物品当作是纯金的,把原作当成赝品,或者误将买卖作为赠与或将赠与作为买卖。这些民事行为的作出与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无关。而被欺诈的表意人的错误认识则是由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所引起,其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简言之,表意人的错误认识是在受到对方当事人的影响下形成的。 第二,重大误解的表意人的对方当事人必须是善意。而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则为欺诈人所知,并且是其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在民事活动中应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某人在误解的状态下表示了自己的意思,同时对方当事人知道对方是在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而故意不向其说明真实情况,并利用这种误解以求实现自己利益,则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援引有关民事欺诈的规定处理。 第三,重大误解以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为构成要件,而民事欺诈则不以此为构成要件。只要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为错误意思表示,无论有无损失发生均构成欺诈,损失的存在可以作为欺诈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法律对重大误解民事行为构成的规定要严格于欺诈,同时反映了欺诈所引起的民事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法律对欺诈行为规制的力度也大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第四,两者所负的民事责任不同。因重大误解所为的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一般应返还财产,如果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赔偿责任。而因欺诈所为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除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外,对于故意违反法律、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国家还可以依法追缴当事人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归国家、集体或返还给第三人。

6,求助一个案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学中因果关系案例分析案例一:甲伤害乙后,警察赶到。在警察将乙送医途中,车辆出现故障,致乙长时间得不到救助而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答:不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本案中甲伤害乙,导致乙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后在警察将乙送医途中车辆出现故障,该介入因素是异常的,阻断了甲伤害致乙死亡的因果关系,乙的死亡结果是由于车辆出现故障长期得不到救助所致。因此,乙的死亡结果与甲的伤害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相反,如果是因为上下班高峰时间堵车而导致乙的死亡,导致乙的死亡结果是由于车辆出现堵车而乙得不到救助所致。该介入因素是正常的,没有阻断了甲伤害致乙死亡的因果关系,虽然乙的死亡结果是由于车辆出现堵车长期得不到救助所致,乙的死亡结果与甲的伤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因堵车(或者路途遥远)等因素,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或因在正常治疗期间引起并发症,导致被害人不治身亡)。由于上述情形中,被害人的死亡虽介入了堵车(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但这些介入因素在任何人受伤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即合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因而堵车(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的介入,属于正常介入,由此引起乙死亡结果发生的,不能中行为甲与乙死亡结果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案例二: 甲违规将行人丙撞成轻伤,丙昏倒在路中央,甲驾车逃窜。1分钟后,超速驾驶的乙发现丙时已来不及刹车,将丙轧死。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答: 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为在公路上,车辆往来属于正常现象,倒在路中央的丙被过路车辆碾压的可能性极高。而丙昏倒在路中央是甲造成的,因此是甲的行为导致丙处于高度危险中,即使乙车超速,此介入因素也不具有异常性。我们不能因为乙超速驾驶来不及刹车,将丙轧死。就说阻断了甲伤害致丙死亡的因果关系。因为,超速到底超速多少叫超速?生活中开车超速(一点点)一般认为是正常而不是异常的。因此,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案例三:甲以杀人故意向乙开枪,但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丙中弹身亡。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答: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是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对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上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判断,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预见、能否预见没有关系,主观上是否预见、能否预见在所不问。只要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上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使是由于行为人无法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也应当认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甲以杀人故意开枪,客观上导致丙中弹身亡,即使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也应当认为存在因果关系。案例四:甲向乙的茶水投毒,重病的乙喝了茶水后感觉更加难受,自杀身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答:没有因果关系。因为乙的死亡结果是乙的自杀行为直接所致,而非甲的投毒行为直接所致。也就是说乙自杀行为的介入阻断了甲的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甲的投毒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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