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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案例分析

第三问:不能请求其返还,甲跟戊成立善意取得制度。戊取得对沙壶得所有权。第四问,甲对丁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已经就交易事项达成了合意,实际上是一种预期违约。违约得形态有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

合同案例分析

2,合同案例分析

如果是报价托运,铁路赔付。除非约定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没有报价托运,铁路和百货各承担50%,无过错双方各承担一半。厂家是如期交付托运,无责任。 有买保险,保险公司赔付。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的或者约定不明的,需要运输的货物,出卖人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货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购销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代办托运的,托运地是合同履行地。 sy.law@163.com
电冰箱公司是代办托运 应该属于约定的交付地点 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 百货商场可以要求电冰箱厂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为代办托运 是交付承运人就算交付了 所以百货公司对冰箱有所有权 可以追究铁路局侵权赔偿。
电冰箱厂已按约履行代办托运义务,是铁路局在运输途中,突遇山洪,使运输的电冰箱毁坏。故,电冰箱厂不承担责任,由铁路局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案例分析

3,合同纠纷案例

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学无止境合同法案例分析分析:合同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条款的约定应该经双方协商一致,包括合同签订了以后的变更,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才可以变更,否则,单方面的变更就是违约行为。按法律规定合同应有的内容是: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包装方式、违约责任。在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有几个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和履行中存在问题:一、 质量条款,虽然有质量条款,但是实际并没有具体就产品的质量要求作约定。尤其是在惠州公司要变更为双重搪瓷,双方并没有就双重搪瓷的质量要求作约定。二、 验收;没有约定验货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验货后的质量异议期,另外对验货人的约定,货物卖给惠州公司却约定由国外客户验收,对己方不利。三、 包装;产品的包装的约定是笼统的四、 违约责任:出货后,如客户因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全部由卖方负责,货物是卖给惠州公司,番禺厂本应对惠州公司负责,但违约责任中确约定对惠州公司的国外客户负责,明显对己不利。首先讲一下质量条款。1、明确的质量标准:有详细说明要求《合同法》第15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因此,关于质量的要求更多的是卖方的责任,而对于买方而言,对质量的约定和索要质量说明是保护本身权益的必要手段。3、按样品,需封存样品。如果质量标准较
合同法规定,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不得转租;未经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所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浩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甲可以不付款,因为合同对甲履行时间的约定有效,甲有权按合同约定履行。2.甲,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乙交付承运人即视为完成交付。3.丙,购买运输途中货物的,灭失风险由购买人承担。4.不当得利,应当返还。5.不能,已过检验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对方履行。6.乙,丙。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

合同纠纷案例

4,合同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福州某房地产公司同一物业管理公司于2004年7月1日签订了《“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该物业管理公司为“x小区”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实行物业管理,并约定具体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方式实现,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由开发商全额缴纳,同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纳管理费用的0.5%滞纳金。2009年9月28日,上述物业管理公司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和空置房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合计约18万元。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房地产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特指派马建煜律师审查该合同纠纷的证据材料,并代理该起诉讼。应诉之前,马建煜律师了解基本案情并认真审查了相关合同协议,对本案复杂的法律关系作了详尽的分析,并提供了专业的律师建议。 本案如期开庭,法庭之上,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意在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对此被告方无异议。 2、《关于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补充约定》,旨在证明对一部分住宅的另行物业收费标准,被告方承认该证据真实性,但否认同本案关联性。 3、入伙通知书五张,证明被告延期交房,被告方承认真实性,但否认证明力。 4、“空置房物管费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180024.20元,并确认该表系原告单方统计的。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单方编制,统计方式缺乏依据,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力。 5、催费函三张,证明原告曾于三个不同的时间通过传真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被告抗辩意见为未收到上述催费函,对函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开庭过程中,被告方虽未提供证据,但是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一一提出有力反驳,指明其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所列举的证据不能产生支持诉请的证明力,在此之外,马建煜律师指出了纠纷之中对维护被告利益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此意见关系到该案判决的决定性方向,自然上升为庭审之中的焦点问题。 对此问题,原告的主要依据是三张催费函,原告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力在于确认三张催费函最迟在2008年12月17日曾向被告发函以催讨欠款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针对该证据,被告提出抗辩,指出被告从未收到该三份函,而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高邮政部门的回执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通过其他形式向被告送达该份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主张,该份证据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此外,被告提出补充意见,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空置房物管费明细表,指出原告自编制明细表的2007年4月14日起,已然知晓其权利受到侵犯,但在诉讼时效两年之内,原告并未起诉,至2009年9月28日才提起诉讼,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完全采取并认可了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观点,判决驳回该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中,马建煜律师在诉前为顾问公司提供了详尽的法律意见,诉中据理力辩,充分利用了律师的诉讼时效武器,维护了顾问单位的应得权益,取得了良好的诉讼效果。原文链接: http://majiyu.fabao365.com/article/view_544575_709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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