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假想避险

假想避险,是指本来没有现实的危险,行为人误认为有现实的危险而实行紧急避险。对假想避险的处理原则与假想防卫的处理原则相同,即按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处理。 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决定其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其情形之一就是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存在错误理解,主要表现为行为违法,但行为人误认为合法,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对于这种情形不能定为故意犯罪: ①如果主观上有过失的,按过失犯罪论处; ②如果主观上不存在过失的,则属于意外事件,不认为是犯罪。
就是一种感觉,有危险时身体会有示警,从而趋避危险!
危险情况并没有发生,而当事人主观上认为危险发生采取了主观上的紧急避险行为.

什么是假想避险

2,刑法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是什么

一、具体事实认识错误:1.对象错误:甲想杀乙,误认为丙是乙,举枪杀死。(乙不在现场)具体符合说:评价:对乙无罪,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法定符合说:评价:对乙无罪,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2.打击错误:甲想杀乙,把乙身边的丙打死了。(乙在现场)。具体符合说:评价:对乙故意杀人未遂,对丙过失致人死亡,竞合构成故意杀人罪。法定符合说:评价:对乙无罪,直接认定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二、抽象事实认识错误:1.对象错误,甲想杀乙,把文物当乙打坏。(乙不在现场)评价:对乙无罪,直接构成过失损坏文物罪。2.打击错误,甲想杀乙,把身边文物打坏。(乙在现场)三、罪质即犯罪罪行的性质,罪行构成本质。我国刑罚奉行的是罪刑法定,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的刑法基本原则。是司法与审判程序中进行罪质分析是定罪过程的必要环节,罪质符合是犯罪构成该当性的应有之义。罪质存在于犯罪构成之中,主要由犯罪客体来表现。罪质可以细分为罪质与罪量两个要素,二者分别为定罪量刑的其本要素。3.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各阶级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并给予犯罪嫌疑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相联系的,刑法还可区分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典。特别刑法指仅使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国,也叫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刑法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是什么

3,刑法理论中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抽象的认识错误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你的问题就和A想杀害B,某天他看见B家的院子里有个身影,他误以为是B,于是举枪射击,结果打中的是一个稻草人。就这种问题学界一般是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认为这属于无罪,因为他实际上无法侵犯客体,属于对象不能犯,不应定罪处罚;一种认为应该按照故意杀人未遂处罚。这两种观点孰是孰非,目前学界还有争论,就我认为,是否有杀人的故意或者盗窃枪支的故意,这属于主观上的东西,尚未造成危险发生或者危害后果,那么按照故意杀人未遂或者故意盗窃枪支未遂定罪处罚,有主观归罪之嫌,有点像是处罚思想犯了。所以我还是倾向不定罪,但是你说的那个案例他确实盗窃了10000元前,那么不妨定盗窃罪。
应定盗窃枪支罪
这是抽象认识错误中的对象认识错误,其主观是想犯重罪却犯了轻罪,应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处理,认定为盗窃枪支罪(未遂)。
盗窃枪支罪,未遂。
盗窃罪既遂,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你好,构成故意盗窃枪支罪的未遂。抽象事实认识错误也是对犯罪某一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只是这种认识错误导致了客观上构成了与行为人主观上完全不相同,不同质的犯罪。如甲想杀乙,却因为没有瞄准杀了人家一头牛,等等。甲主观上是故意杀人,但客观上却是毁坏了别人的财产,两个犯罪完全不同质。超出了同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范围。那么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分为两类,一类是打击错误,一类是对象错误。另一种分类为:一,主观轻罪而客观重罪;二,主观重罪而客观轻罪;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则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处理。例如甲欲杀狗熊,但将人误以为是狗熊而杀死的,就只能成立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如果本欲杀人,但将狗熊误以为是人而杀死的,就只能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同理。

刑法理论中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4,防卫过当的特殊情况有哪些

(一)假想防卫   是指一个人由于想象和推测,在认识上产生了错误,把实际上不存在的侵害行为误认为存在,因而错误的实行了防卫,造成他人无辜的损害。对于假想防卫而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适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解决,即如果属于行为人主观上能够预见的,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应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属于行为人当时不可能预见的,则按“意外事件”对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注意的是:对实施假想防卫的行为人,被害人有权实行正当防卫。   (二)事前防卫   即对于只是流露侵害意图,或者处于犯罪预备状态,尚未构成直接面临的威胁的行为进行先行防卫。对于这种行为可以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严密防范,不能“先下手为强”。对于事前防卫,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逆防卫   是指犯罪人为免受来自于防卫人正在进行的不当防卫的侵害,在必要限度内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近年来,学界对正当防卫的讨论已告一段落,特别是立法上对如何完善及优化受害人的正当防卫权投入了较多的注意力,而对于侵害者合法权益在不当防卫(即防卫过当及防卫不适时)威胁下可能受到的侵犯,各方的关注较少。   (四)无限防卫   新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伤害人伤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特定情况下的无限防卫的规定。   无限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状态。刑法鉴于目前社会治安的实际善和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确立了无限防卫原则。这对于鼓励人民群众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运用法律武器保户自身的合权益,维护社会治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符合针对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暴力犯罪内容实施的防卫行为,即使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为法侵害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其防卫行为是合法的,不负刑事责任。

5,论述刑法行为人在事实上的处理原则

一、事实认识错误概述  事实认识错误,简称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有关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关于事实错误的分类,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依据错误的具体表现形式把事实认识错误划分为客体错误、对象错误、手段错误、行为性质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等五大类。笔者曾撰文指出,对“事实错误的分类应当采用六分法,即在通说的基础上,再加上主体错误”。除了客体错误以外,对各种事实错误还可以以错误发生的实际情形为依据进一步分类。  二、国外刑法理论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关于事实错误的处理,在英美法系刑法中,通过判例逐步确立了一条规则,即“错误可以成为被告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被指控犯罪的犯罪意图的辩护理由。”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对事实错误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意见: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其中,法定符合说认为,即使行为人主观的认识与客观实际不完全一致,但只要法律性质相同,就可以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认定其故意犯罪既遂。当二者不一致时,才以想象竞合犯处理。该说充分强调了犯罪构成在定罪上的重要性,又不拘泥于理论定式,因此更具合理性。  三、我国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我国刑法理论处理事实错误的通说是“主客观相统一说”,该说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而判断行为人主客观是否统一的标准只能是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当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犯罪构成上不符时,就可以肯定行为人主观与客观是不统一的,从而排除行为人对实际发生事实的故意责任;反之,当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不完全一致的时候,如果二者在犯罪构成上被认为是相同的,就可以肯定行为人主客观方面是统一的,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事实就应承担故意犯罪既遂的责任。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认识。罪过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因素不同,就会影响意志因素,因而影响罪过。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既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罪过的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认识错误包括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并非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以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是犯罪,在实施通奸行为后自动投案。但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情况称为幻觉犯。既然某种行为并非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而认定为有罪。 2.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其实刑法第219条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定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第二种观点相反,认为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只能是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之间,只要认识其中之一即可。第四种观点认为,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但不能绝对化。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果确实不知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则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第五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行为而有意识地实施,则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如果行为人确因不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也不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应排除犯罪的故意。通说采取第五种观点。 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行为人误认为只成立保险诈骗罪,事实上成立保险诈骗罪与故意伤害罪。显然,行为人的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与量刑。 事实认识错误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就可能影响故意。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嗣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只有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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